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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某与泉州某某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 劳动报酬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9-01-23
案情简介:
受援人巫某某系泉州某某电力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员工,自2014年8月16日起开始就职,2014年11月15日受援人向公司提起辞职,但公司未能结算受援人的工资,经受援人多次催讨,公司均拒绝结算。故受援人特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未付工资人民币1374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7480元,2014年11月12日开始的误工费、交通费。


承办经过:

承办人接受援助中心指派后,即与受援人取得联系,对本案进行了较为清晰的了解。在受援人的要求之下,承办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商洽解决事宜,后经过多次沟通之后,受援人同意与公司达成调解并撤回仲裁申请,最终双方以公司支付受援人未结工资人民币13740元作为解决方案。


案件评析:

本案中受援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显然,用人单位的行为已经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受援人请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可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同时,《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清楚工资,在受援人的催讨之下,仍拒绝支付,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支付工资。因此本案汇总受援人请求公司支付未结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可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受援人请求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2日开始的误工费、交通费,但受援人并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误工与交通损失,故不具有事实依据。并且,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也未对主张劳动报酬所产生的误工、车旅费等费用的损失承担进行规定,因此受援人要求公司承担该项费用不具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无法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本案中,受援人最终与公司达成调解,虽放弃了部分的请求,但却在最短的时间内取得了未结报酬,以维持自己的生活,这也不失是一个合理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