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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厢区XX装饰工程公司与永修县柘林湖XX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X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成功胜诉 发布时间:2019-09-20

案件简诉:赛XX园国际大酒店系被告赛X公司投资兴建,2014年6月14日,被告赛X公司和被告张X芳将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XX装饰公司,并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015年2月16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赛X公司尚欠XX装饰公司工程款1617040元,并形成由赛X公司和张X芳盖章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欠款单》。之后,XX装饰公司多次向赛X公司及张X芳催讨,但拒不支付。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丽双律师

诉讼过程:曾丽双律师接到原告委托后,详细了解案情,收集有力证据,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X公司立即支付所欠XX装饰公司的工程款16170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张X芳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赛X公司和张X芳负担。

诉讼结果:法院认为,XX装饰公司要求赛X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6170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张X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修县柘林湖XX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莆田市城厢区XX装饰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16170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支付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莆田市城厢区XX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永修县柘林湖XX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