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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巧与佛山市凯X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凯X(福建)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 成功胜诉 发布时间:2019-09-29

案件简诉:上诉人佛山市凯X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凯X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巧及凯X(福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凯X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11月8日,张X巧向清远市X雅陶瓷有限公司(下称“X雅公司”)购买瓷砖,货物由凯X利公司安排拖车装入箱号分别为TRHU1XXXX77和GCSU2XXXX46两个集装箱中,X雅公司开具的收据显示两箱货物的货款为163,538元。张X巧与凯X利公司口头约定,由凯X利公司将上述两柜货物从广东运至晋江。2012年11月23日,案涉货物经由“大新华烟台”轮0XXN航次从广东起运。货物运至石狮石湖港后,凯X利公司指示凯X公司负责上述货物的陆路运输。凯X利公司发往凯X公司且由凯X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明细》载明,张X巧系案涉两集装箱货物的货主,送货地点为晋江磁灶,拖车费为每箱590元。因凯X公司员工工作疏忽,并未将其中TRHU1XXXX77箱货物送至张X巧处,凯X公司的《签收单》显示该箱货物于2012年12月7日由“王X”签收。庭审中,张X巧及凯X公司均确认该箱货物错误交付至案外人王X育,王X新系其雇佣员工。原审庭审后,原审法院派员至王X育处,协调货物返还事宜。王X育承认货物已由其收取,但拒绝返还,该箱货物至今仍放置王X育处。原审判决:一、佛山市凯X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X巧返还案涉TRHU1XXXX77集装箱所装货物;二、若佛山市凯X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无法返还上述第一判项所载货物,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巧货物损失81,769元、运费2,950元.

被上诉人张X巧诉讼代理人:曾丽双律师

诉讼过程:曾丽双律师庭审时答辩称:1、上诉人说没有出具多式联运单据,但是从其一审答辩状中看出张X巧与凯X利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以电话及口头形式订立,张X巧没有拿到凯X利公司出具的运输合同单据。2、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承运人的义务,但从张X巧提交的送货单可以看出与凯X利公司签订陆路运输合同的是凯X公司,不存在运输代理合同关系。3、对于货物价值,张X巧一审出示证据证明货物价值,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质证并提出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5,900元的运费,一审已经明确确认,上诉人凯X利公司的股东为张X斌及罗X娥,张X巧在张X斌指示下汇往罗X娥的账户5,900元,实际为本案运输费用,张X巧与张X斌等并无其他交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诉讼结果:

法院认为,为证明其损失,张X巧原审提供了X雅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及《成品仓装柜日报表》。《收据》载明X雅公司收取张X巧砖款163,538元,开具日期与案涉货物交付装箱的日期相当,鉴于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已经自认货物装箱环节是其负责安排,有条件就案涉二个集装箱中所装货物的数量和价值进行举证,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以该《收据》作为认定案涉货物价值的依据,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的张X巧损失的货物价值所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