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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江市x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X峰公司)与被告许X量租赁合同纠纷 成功胜诉 发布时间:2019-09-29

案件简诉:原、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晋江市x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安海镇桐林工业区的四层厂房租赁给被告许X量,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3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租赁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继续向原告租赁一楼厂房1270平方米,并约定租金每月每平方米6元。第一份厂房租赁合同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尚有租金50000元未付。被告续租一楼厂房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前2013年8月20日止,仅支付9000元,尚欠291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丽双律师

诉讼过程:曾丽双律师接到原告委托后,详细了解案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00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证明双方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黄X杞系原告X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所出租的厂房具有合法手续;4.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租金的行为都有收条作为凭证及被告续租一楼厂房的事实。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79100元;判决被告按照月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67元;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诉讼结果: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租期已届满,第二份租赁合同因双方均认可租金按每月每平方6元计算,则租金应按月支付,据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租金79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判决:被告许X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X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79100元及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