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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宏与李X煌婚姻家庭纠纷二审 成功胜诉 发布时间:2019-09-29

案件简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原审判决:一、位于惠安县螺城镇西北街中兴商住区XX#XXX号及储藏间(房屋权属证号惠螺字第XXXXX号)为原告李某某所有。二、位于惠安县螺阳镇盛世锦都X幢XXXX室[预购抵押号(2012)惠住房押字第XXXX号]为原告李某某所有。三、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婚生子抚养费9000元,自2014年7月起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逐年支付,即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以当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年度)的抚养费。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双律师。

诉讼过程:曾丽双律师接到原告委托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未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提出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有争议的事实,上诉人王某甲称其已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0元,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李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上诉人王某甲未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事实是正确的。

诉讼结果: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1994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有效的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